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安全防护交底工作机制(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011081192/2024-01338
文件类型
通知
发文单位
十堰市住建局 十堰市城管执法委 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发文字号
十建字〔2022〕12号
发布日期
2022年03月29日 12:32:04
效力状态
有效

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网十堰供电公司,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市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处,市供排水监督管理处,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委(局),各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单位:

为了便于各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了解、掌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安全防护交底工作的有关情况,切实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安全防护交底工作,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安全防护交底工作长效机制,特印发《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安全防护交底工作机制(试行)的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安全防护交底工作机制(试行)

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十堰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2年3月28日

附件: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安全防护交底工作机制(试行)


第一章 相关单位职责任务

第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给水、排水、污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电视及其他用途的管线(含附属设施)、管线共同沟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第二条  建设单位的职责任务:

(一)履行管线交底手续。向施工方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的地下管线资料,并对地下管线施工方案进行技术交底。

(二)组织管线交底会。建立施工单位和各管线单位之间的常态化联络协调机制,明确相关各方在地下管线保护方面的责任。

(三)及时处理管线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报告的事关地下管线安全的问题和事项。

(四)及时认可和保障因保护、避让和探测地下管线产生的费用。

(五)预先向管线单位报备需停水、停电、停气、停暖、中止通讯等有可能影响管线运行事项。

第三条  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的职责任务:

(一)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确保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在勘探前,积极与管线单位沟通查询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的管道现状资料,将孔位等图纸资料发至相关产权联系人,明确钻孔是否可能影响所属单位的管线(即是否位于保护范围以外)。如存在风险,需书面说明可能造成影响钻孔的移动方向和距离,经产权单位人员现场对相应的钻孔进行核查,现场签字确认。

(二)设计单位应在设计图纸上标明地下管线的位置、埋深、管径大小和材质等。

(三)监理单位应当监督相关单位按本办法履行职责,委派监理工程师对施工行为进行旁站监理;对因保护、避让和探测地下管线产生的费用及时签证确认;发现施工单位的不安全行为时,必须及时予以制止并要求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在当日24时前要求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或行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施工单位的职责任务:

(一)主动与勘察、设计和管线单位沟通,了解管线技术和管理要求,制定管线保护技术措施,落实保护管线安全责任,履行施工手续,遵守作业规程,坚决杜绝盲目冒险的作业行为。

(二)涉及供气、供热、供水、排水、污水、供电、危险化学品等危险性较大或与城市公共安全有关的管线挖掘和顶管工程,应制定切实可行的专项施工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征得管线单位及监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三)对人工探挖和机械挖掘作业人员进行专项交底和安全教育,安排专人不间断监护毗邻地下管线的机械挖掘作业。

(四)对管线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警示和告知事项,及时整改和处理。对本单位无法协调和处理的问题,应在当日24时前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协调解决。

(五)发现无人认领的管线,及时报告建设单位。经建设单位会同各管线单位确认并提出处置书面意见后,方可按其意见进行处置。

第五条  监管部门的职责任务:

(一)市住建局负责城区范围内所有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房屋建筑工程,以及由市住建局牵头建设的市政工程现场及毗邻区域管网管线安全防护交底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市城管执法委负责城区范围内供水、燃气、热力地下管网等工程安全防护交底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申请负责城区范围内管线迁改工程的规划审核,提出规划审查意见。

(四)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各自辖区内拆迁工程、老旧小区等房屋改造工程,以及所负责建设的市政工程现场及毗邻区域管网管线安全防护交底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市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处负责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的地下管线普查资料,并及时接收符合规定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入库。

(六)地下管线安全事故发生后,各职能监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上报,并组织抢险、抢修。

第二章 地下管线的探查与保护

第六条  落实“谁建设、谁施工、谁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是实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安全防护交底工作机制良好运行的核心。这项原则适用于所有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各管线所属单位等。各单位都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安全防护交底工作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主动找准自己的位置,明确本单位的职责,鼎力配合,切实承担起共同维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安全防护交底工作的社会责任。特别是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安全防护交底工作中肩负着重要职责和任务。施工单位要通过加强对施工区域管线的调查工作,进一步探明和做好现有管线的保护工作,防患于未然。

第七条  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采取“谁建设、谁施工、谁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保护责任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地下管线保护第一责任人,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地下管线保护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施工单位要主动加强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的沟通,在建设单位协助下到城建档案部门查询综合管线,详细了解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的平面位置、埋深、管径、管材、功能等。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在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时,要从现状管线安全防护角度考虑方案的可操作性和安全性,从方案上确保管线无事故。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对施工现场的地下管线用人工探查的方式,探明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和分布.画出总图和分区域详图,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制作、张贴挂图。

第十条  施工单位要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禁不办理施工暂破道和施工许可等手续擅自开工。违反基本程序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从严从快查处。

第十一条  施工区域原有管线的防护处理一般按照以下程度进行:收集管线资料→实地踏勘→开挖探沟→情况报告→人工开挖防护。

第十二条  管线的调查:

(一)开工前,建设单位要组织相关管线单位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参加管线调度交底会。管线责任单位将管线的性质、走向、埋深、管径以及管线的变化情况尽量向施工单位交底清楚;并对施工现场派出监护人员。

(二)施工单位取得各种地下管线资料后,对照现场与图纸资料互相校核验证。建立健全地下管线安全保证体系,施工单位设专职安全员,对作业队伍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挑选思想素质好、技术水平高、工作能力强、廉洁自律的机械操作人员,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奖惩措施,责任追究严格落实到岗到人。

(三)现场地下管线详细调查,可采用的方法主要有:

1.挖探坑:采用人工开挖,开挖时应采用铁锨薄层轻挖,不宜使用洋镐、钢钎等尖锐工具。根据现场情况确定探坑的间距,通过两处以上探坑暴露的管线情况来推断该种管线的大致走向和埋深等信息。

2.与各专业管线单位监护人员进行交流,请他们介绍管线的分布情况,施工中应该注意的事项。

3.根据经验,仔细观察,合理判断分支管线的埋设位置和种类。

4.绘制管线分布图。对调查出的各种地下管线叠加绘制在同一张平面分布图上,注明每种管线的埋设方式,张贴在施工单位项目部显要位置,认真组织施工管理人员交底学习,随时提醒相关人员注意管线安全。

5.现场做好警示标志。对已查明的地下管线,在施工现场应做好醒目的警示标志,方法是沿管道走向插小红旗,旗杆上设置方向标和标志牌,标志牌上注明管道名称、管径、根数、埋深等信息,小红旗之间洒白色石灰连成线,提示施工人员和机械操作人员注意保护地下管线安全。对于埋设较浅、受到重压会有危险的管线,还应采用设置警戒线的方式,禁止一切重型机械通过。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位置确定以后,施工单位须会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各管线权属单位共同制定《地下管线设施安全防护专项方案》,该方案应概述工程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范围),明确管线设施的具体位置、埋深、走向、管径、管材、管线保护范围及具体的保护措施,应急处理的一般程序和措施,各方责任、联系人及手机号码等。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设施安全防护专项方案》需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建设单位、管线权属单位、监理工程师签字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开工。涉及燃气等需要签订《安全保护协议》的,必须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3日前将开工时间、施工范围书面通知管道企业。应约请管线所属单位派专业人员对施工现场的地下管线进行全程现场监督和指导。对管线所属单位专业人员设置的警示标志,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擅自移动或损毁的,必须重新规范设置。

在探测技术成熟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应委托管线单位或相关专业单位使用专业探测仪器对地下管线的位置进行探测。

第十六条  对现状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开挖足够数量的探坑,完全探明现状地下管线的位置并见到实物。探明后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措施防止施工过程中掩埋、毁损。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管线位置偏离或与交底资料不符的,应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在当日24时前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管线权属单位、监理单位,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形成规范的书面记录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七条  探测地下管线设施一般情况下,禁止采用机械开挖;确需使用机械开挖的,需监理、管线权属单位共同参与,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采用机械开挖,机械开挖应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地下管线安全。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探查地下管线,应根据管线资料、探测结果和现场标注,先布设探沟,用人工探挖的方式进行。探沟的布设应视地下管线复杂程度和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探明后,施工单位应约请管线单位对探明的管线进行现场确认,并根据自己的施工特点和管线单位的要求,对裸露的地下管线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进行地下管线设施安全保护措施的技术交底,形成规范的书面记录,且交底人与被交底人均需签字并留有清晰的照片。技术交底应充分细化,涉及到的设计及规范应明确表述具体内容,不得使用 “参见某设计或规范要求”等字样;应采用工程技术交底书的形式,用文字记述,必要时以图标说明,严禁采用口头交底。

第三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负责对给排水管道、排污管道、燃气管道、热力管道、电信管道、直埋电缆破裂潜在事故预防与应急准备。当发生环境事故和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响应。与消防、医疗、环保等部门紧急联系。施工单位定期组织对不利施工环境的行为、不安全的施工因素进行全面检查,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地下管线断裂、破损和泄漏事故,按以下步骤处置:

(一)立即切断电源、消灭火源等危险因素,迅速撤离作业现场。

(二)现场人员立即报告安全管理人员、施工单位负责人,如有人员伤亡,应同时通知医疗救护单位。

(三)施工单位负责人启动现场处置方案,向建设单位报告,同时向管线单位报告。

(四)如发生燃气管道或其他设施发生火灾事故或爆炸事故时,应尽快疏散人群并拨打 119 电话向消防队报告火警,讲清楚火灾发生所处地区位置和具体地点、燃烧介质、火势规模、电话联系人等,同时派人到路口等候、领路。

(五)疏散周边人群和车辆,划定临时警戒区域。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和损失进一步扩大、蔓延。

(六)由管线单位开展抢修抢险工作,施工单位应设专人保护现场,协助有关管线(网)管理部门进行抢修,并协同交通部门疏导交通,在抢修中为抢修部门提供必要的人力、物资支援,协助维护现场秩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会同各管线单位及监管单位,妥善做好善后工作、千方百计救治伤员、科学处置事故现场,积极调查摸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的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建议,抓好舆论引导和社会稳定工作。

第四章 处罚机制

第二十四条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盖章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十堰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专项规划方案是否符合规划进行审查,提出方案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依据《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1.本机制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2.本工作机制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