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住建局、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建档案资料的查询利用,充分发挥城建档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市住建局结合实际制定了《十堰市城市建设档案查阅利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5月22日
十堰市城市建设档案查阅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十堰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查阅利用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十堰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查阅利用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各自馆藏城建档案的查阅利用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的查阅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第五条 城建档案查询利用分为开放利用和控制利用。
第六条 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开放利用的城建档案范围如下:
(一)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和自然、历史档案。
(二)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的建筑勘测设计档案。
(三)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档案。
第七条 控制利用档案是不宜向社会开放,范围如下:
(一)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力、燃气、热力、通信、给排水、污水处理、防洪等地下管线及人防各专业工程档案。
(三)党政机关及所属系统、公检法机关办公场所和公共建(构)筑物工程档案。
(四)机场、码头、车站、桥梁、隧道、重要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涉及国家秘密尚未解密的城建档案。
(六)与城建档案形成单位或个人另有约定的档案。
(七)其他不宜向社会开放的档案。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严格查验、留存城建档案查阅利用手续,并作好相关登记。
第九条 城建档案查阅利用手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查阅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二)查阅利用一般工业民用建筑档案、市政基础设施档案、声像档案等具体要求详见附表1(《一般工业民用建筑档案、市政基础设施档案、声像档案查阅利用内容及相关手续》)。
(三)查阅利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数据信息等具体要求详见附表2(《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查阅利用内容及相关手续》)。
(四)查阅利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个人查阅利用须经档案移交单位书面同意,并出具查阅人身份证;单位查阅利用还须出具单位介绍信。
查阅利用以上范围之外的控制利用档案,须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领导批准。
第十条 查阅利用城建档案须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为保护纸质载体档案,档案查阅利用以提供电子档案阅览为主要方式。
第十二条 档案查阅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指定地点查阅利用城建档案,严禁擅自进入档案库区,不得将档案带出指定查阅利用场所。
(二)保持肃静,不得擅自翻拍、扫描、摘录档案。
(三)不得损坏(毁)丢弃档案,不得涂改伪造档案,不得擅自拆卷、抽页、撤换、添加、剪裁、勾划、折叠、污染档案,禁止蘸水翻阅档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档案查阅利用申请。
(一)申请查阅利用档案不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范围内的;
(二)档案查阅申请人未能出具有效证明文件、合法身份证件的;
(三)超出档案查阅利用权限范围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况。
对不予受理档案查阅利用申请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一次性告知其理由。
第十四条 档案查阅人应积极配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做好档案查阅利用效益反馈情况收集。
第十五条 档案查阅利用其它规定
(一)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因历史原因发生的建构筑物公、私产权转移,以有关部门文件认定为准,据此提供档案查阅利用。
(三)复印的纸质档案和打印的电子档案,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加盖档案查阅利用相关印章,与提供查阅利用的档案原始件具有同等效力,必要时应注明用途。
(四)查阅利用涉密档案,须按权限和程序审批,并签订《涉密城建档案利用保密承诺书》(详见附表3)
(五)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档案查阅人可以拷贝除涉密档案外的档案电子文档。
第十六条 档案查阅人查阅利用城建档案时,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对提供查阅利用的城建档案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现势性负责。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